環保法規
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22-05-10 發布人:福建日報
福建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新發展理念,深入實施生態省戰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實現碳達峰、碳中和,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經濟體系,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人員,按照職責依法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等方式,引導村(居)民自覺保護當地生態環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生態環境保護投入,建立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機制。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活動,提高公民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環境法治觀念,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營造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地方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各類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新聞媒體應當依法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進行綜合調查和評價,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條 水功能區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由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海洋漁業、自然資源和有關部門劃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
生態環境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制定分區域、分流域、分行業環境保護目標和重點任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和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協商跨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加強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聯防聯控,共同做好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二條 本省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實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具體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未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到位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主要負責人約談、區域限批等方式,督促落實完成。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相應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省標準。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規劃、建設與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開展本行政區域污染源監測。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監控聯網。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定期檢定、校準自動監測設備,確保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經審核認定真實有效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行政執法監管的證據。
第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其組織編制的有關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有關規劃應當符合空間管制、總量管控和環境準入等要求。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區域開發和保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實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進行分類管理;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外的建設項目,不納入環境影響評價管理。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中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報批或者報批未獲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環境保護網格化監督管理機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網格化管理要求,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實行生態環境網格員巡查制度。生態環境網格員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向社會公示。生態環境網格員巡查發現本轄區內環境違法行為,應當立即提醒、勸阻、告誡,并及時向當地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健全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信息納入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全省統一的生態環境綜合管理信息化平臺,建立完善數據匯聚共享體系,提高數據決策、數據監管、數據服務能力,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數字化、網絡化、可視化和智能化。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安全有關要求,加強數據收集,推廣信息化平臺應用。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信息化平臺上建立完善生態環境管理信息檔案,實行企業環境保護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體保護、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系統協調推進礦山生態環境治理恢復、生物多樣性保護、流域水環境保護治理、全方位系統綜合治理修復等,穩定生態環境系統,提升生態環境功能。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把碳達峰、碳中和納入生態省建設布局,科學編制本省碳達峰、碳中和時間表和路線圖,加快推動能源、工業、交通、城鄉建設等重點領域綠色低碳轉型發展。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開發利用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節約與開發并舉的原則,注重保護生態環境,不得進行破壞性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目標和主要任務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及規劃??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生物多樣性保護納入本行業發展規劃,系統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落實對流域、森林、海洋、濕地、耕地等重點領域和禁止開發區域、重點生態功能區等重要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
省人民政府加大對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及其他重要生態保護地區生態保護財政資金轉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態保護成效與資金分配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推動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區域合作等形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分擔生態保護任務。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強資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河長制和湖長制,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泊、水庫等水環境實行分級分段管理,組織領導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向當地海域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船舶航行、停泊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土空間規劃及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加快建立以低碳為特征的產業體系和生活方式,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提升適應氣候變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開展土壤污染詳查、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等工作。落實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加強建設用地準入管理,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支持礦產資源規?;?、集約化開發利用及產業鏈配套發展,提高礦產資源保護和綜合利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技術、項目、資金,組織開展廢棄礦山生態修復。探索多元化投融資渠道,鼓勵社會資本參與。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責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天然林保護和封山育林,加大植樹造林力度,優化樹種、林分結構,并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增強森林生態功能,推進林業碳匯交易工作,促進林業經濟健康發展。禁止過度采伐、毀林開墾等行為,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制定國土空間生態修復規劃,對生態功能退化或者喪失的區域、流域,組織實施生態修復工程,提升生態系統質量和功能。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或者訴訟后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項使用情況、生態環境修復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七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按照有利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原則,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規范設置排污口。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應當符合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滿足達標排放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環境統籌規劃和綜合治理,把農村環境整治支出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建立政府購買服務、專業公司一體化運營機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四十二條 推廣生態循環農業發展模式,引導區域集中養殖,科學控制化肥和農藥使用量,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施用,防止農業面源污染。推進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禁養區;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污染防治要求和市場需求,科學布局生豬養殖。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空氣質量改善規劃,強化臭氧與顆粒物協同管控,采取措施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加強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協同推進減污降碳,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開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環境監管能力、利用處置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建設,確保生態環境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建立城鄉生活垃圾收運體系、回收體系,完善終端處理設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規范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集中收集、清運。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保護項目現場周圍生態環境,采取措施防止因項目施工造成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燥光等對周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破壞,不得損壞周邊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施工單位在施工工地應當實行封閉管理,采用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措施。
施工土方、建筑垃圾、渣土、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方式運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運輸車輛應當配備衛星定位系統并定期檢定、校準,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四十八條 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經營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應當符合規范要求;
(二)噪聲、振動排放符合規定標準;
(三)配備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等設施,保證正常運行,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四)將其產生的廚余垃圾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第四十九條 產生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排放的工業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午間、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午間、夜間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的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在高考、中考期間考點周圍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活動。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高壓輸變電設施、通訊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核技術利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從事生產、銷售、使用、運輸、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
第五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的處理處置,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定期應急演練??h級以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核電廠及其他重要核設施周邊的管控范圍并依法管理。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減輕突發環境事件引發的危害。
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響應終止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開展污染損害評估,評估結果作為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環境修復和生態恢復重建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依法備案,組織應急演練。
企業事業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環境風險較高的領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十四條 鼓勵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第三方機構負責其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或者實施污染治理。因第三方機構原因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排污單位和第三方機構應當依法對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明知他人從事國家明令禁止的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得為其違法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五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五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一發布本省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五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超標排放情況、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主動公開環境信息。
第五十八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監測數據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備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監測結果超過國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有權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對舉報人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且符合獎勵條件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條 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并造成實際損害或者存在重大損害風險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可以通過提供法律咨詢、出具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給予幫助。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自然保護地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
鼓勵將大氣監測、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環境保護設施作為生態環境宣傳教育的重要場所,定期向公眾開放。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公眾和社會組織,參與涉及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送達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對餐飲業專用煙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設置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或者未配備、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等設施,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餐飲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餐飲經營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噪聲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于午間、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高考、中考期間在考點周圍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未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致使環境中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的;
(二)未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依法備案的;
(三)未組織應急演練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數據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未定期檢定、校準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且三年內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檢測服務或者政府委托項目;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從事監測服務活動。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不及時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期間;“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社會福利機構等需要保持安靜環境的建筑物。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免責聲明:寧德企業環境信息自主公開網(披露平臺),建設單位、環評機構或技術咨詢服務單位可通過本平臺向社會公眾發布相關環評信息公開、公參公示和全本公開,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辦法》及配套文件中的網絡平臺要求。在本平臺公示有關信息和內容,由發布單位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