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法規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時間:2022-09-02 發布人:福建人大網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依法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推進土壤、大氣、水、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做到污水、污泥、廢渣、廢氣等多污染物協同治理,提高污染治理成效,最大限度減少對土壤的二次污染。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海洋漁業、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依托政務云平臺,建立全省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與修復、監測等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以及應用推廣,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水平。
倡導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鼓勵建立政府、社會和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場化機制。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學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環境保護,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h(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農業農村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省實際,依法制定、完善土壤環境質量、風險管控等標準和土壤環境調查、監測、評估、修復等技術規范。
第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完善土壤環境監測網絡,設置土壤環境質量監測點,定期開展監測并實行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第三方服務的方式,加強對土壤環境的監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監測制度??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食用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進行重點監測、加密監測和動態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要求、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嚴格控制從事過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造成土壤污染嚴重的地塊的土地用途,確保污染地塊開發利用符合土壤環境質量要求。
第十六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居民區、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禁止在其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一)優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以及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
(二)定期巡查巡護生產設備、設施,及時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或者廢物的揚散、流失和滲漏等問題;
(三)定期巡查巡護環境保護設施的運行,及時處理非正常運行情況;
(四)防止在運輸過程中丟棄、遺撒原材料、產品或者廢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監測,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重要依據。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制定自行監測方案,按照規范要求對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環境定期開展監測,將監測數據及時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在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運輸方式和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棄礦場和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管理,采取封場、防滲漏、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物向土壤環境排放。
尾礦庫、排土場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的污染防治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二十一條 從事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學原料以及化學制品制造、電鍍等的單位,實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
在涉重金屬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的區域,執行重點行業重點重金屬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標準對污泥進行安全處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依法處置固體廢物及其滲濾液,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防止對周邊土壤環境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生活垃圾焚燒廠應當采取有效措施規范處置飛灰等危險廢物。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圍,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禁止濫用、超范圍使用除草劑。除草劑的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制定。
鼓勵和支持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使用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符合標準的有機肥和高效肥、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采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生態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處理的監督管理,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二十五條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露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經營洗染店以及從事機動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因儲油設備油品泄漏、廢棄機油的傾倒以及印染活動中油品或者干洗溶劑的揮發、遺撒、泄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地、未利用地等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自然保護地非法排污、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實施其他污染、破壞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二十八條 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土地使用權人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涉及農用地的,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未利用地擬開發為建設用地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省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依法采取相應管理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檔案,及時收集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分類信息,并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
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發生明顯變化時,其類別劃分應當適時更新。
第三十條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實行嚴格保護,符合條件的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
對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區域,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污染隔離阻斷以及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等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管控情況。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地塊,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并督促有關責任主體及時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風險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第三十三條 在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修復工程應當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和土壤環境監測等活動的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專業能力,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作出的相關結果、結論負責。
前款規定的專業機構相應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的服務、自律、代表、協調等職能作用,建立專業機構名錄,提高專業機構及其人員的綜合素質和服務質量。
第三十六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由土地使用權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一方當事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終止前由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該地塊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環境監測、風險防控與修復等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現場檢查,需要到相關地塊取樣時,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配合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據實提供使用、產生、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質清單,以及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竣工環保驗收報告等資料。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阻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不得損毀、移動、侵占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設施、設備、標志、標識。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環境應急事項納入政府環境應急管理體系。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內容納入有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土壤污染應急管理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定環境應急預案并定期演練。
第四十二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生產經營者應當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立即疏散、撤離并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地塊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將下列文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上傳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并將其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
(二)風險管控方案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
(三)修復方案和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拒不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的;
(二)破壞或者阻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的;
(三)損毀、移動、侵占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設施、設備、標志、標識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拒不配合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隱患排查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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